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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752号

王某与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752号原告王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358号翠湖花园三期C3幢1-2-2号。代表人窦义生。委托代理人何娟,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静、陈本超、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凌晨,王某驾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川F×××××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4时5分许,该车行至成彭路清白街村3组T型路口直行通过时,遇王某驾驶川AE432**号电动自行车(搭载钟某)由车行方向左侧驶入该路口,左转往新繁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钟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钟某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王某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2015年6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某无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为川F×××××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王某某赔偿王某人民币281788.5元;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给王某;诉讼费由王某、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发后,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5140.59元、丧葬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为川F×××××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王某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08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王某驾驶川F×××××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4时5分许,该车行至成彭路清白街村3组T型路口直行通过时,遇王某驾驶川AE432**号电动自行车(搭载钟某)由车行方向左侧驶入该路口,左转往新繁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钟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某无责任。王某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花去医疗费35140.59元。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王某所驾川F×××××号车系王某某所有,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5140.59元、丧葬费50000元,合计85140.59元另查明,死者王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成都市××镇清白街村3社,已离异,父母双亡。王某系王某之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王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2000)新都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王某的驾驶证、川F×××××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王某某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某、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王某承担60%。王某某虽然系川F×××××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系川F×××××号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5140.59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5271.09元;2.丧葬费25233元;3.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4.王某住院期间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00元;5.王某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38023元/年÷365天×3人×3天=937.55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97051.14元,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其余份额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钟某的近亲属预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2051.14元,由王某自行承担84820.46元,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2051.14元-自费药5271.09元)×60%=124068.03元,王某承担3162.65元。关于王某某垫款85140.59元,品迭应赔偿王某的3162.65元,余款81977.94元由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王某某(其余垫款由王某某、王某自行结算),王某领取保险赔款12709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7090.0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81977.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63元,被告王某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