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781号 原告深圳市鸿润九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业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 被告周建,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正阳县闾河乡胡庄村。 被告李振忠,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附城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鸿润九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业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宏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泰克公司)、被告周建、被告李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RJZ20140121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源泰克公司采购50000片156多晶电池片,单价10.575元,货款总金额为5287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到货,付款时间为款到发货,被告宏源泰克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宏源泰克公司不能交货的(逾期超过15天视为不能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产品的交货方式、质量要求、包装、验收与异议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宏源泰克公司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528750元,但被告宏源泰克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且拒不与原告进行联系。被告周建是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宏源泰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振忠为被告宏源泰克公司涉案采购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振忠以“陈某”的化名代理被告宏源泰克公司处理涉案交易。2015年3月6日,被告李振忠仍以“陈某”的化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向原告承担被告宏源泰克公司因违约所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前述货款及违约金。2015年3月8日,被告李振忠向原告出具事情经过说明,确认了其以“陈某”的化名作为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的代理人,处理涉案交易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RJZ20140121《采购合同》;2、被告宏源泰克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28750元;3、被告宏源泰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2月26起至货款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为45384元;4、被告周建、被告李振忠对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源泰克公司、被告周建、被告李振忠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显示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卖方、乙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并加盖双方公章的编号为HRJZ20140121的《采购合同》扫描件,主张被告将该合同盖章后扫描发送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再发送给被告。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以传真或扫描方式达成所签合同或订单视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落款处载明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为“陈某”。另,原告诉称的其向被告宏源泰克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情况及被告周建为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情况亦属实。 原告提交《承诺书》及《事情经过说明》各一份,主张被告李振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深圳市宏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与深圳市鸿润九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RJZ20140121的《采购合同》。因深圳市宏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取全部货款之后,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深圳市鸿润九洲投资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本人愿意向深圳市鸿润九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宏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因违约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向深圳市鸿润九洲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528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深圳市鸿润九洲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前述货款及违约金。本人签署本承诺书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胁迫和误解,本人完成清楚明白了解本承诺书内容含义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特此承诺。承诺人:陈某,日期:2015年3月6日,身份证35052419840502”。《事情经过说明》内容为:“我是李振忠,身份证号码是:350524198405020013。2014年2月21日,我代表深圳市宏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泰克’)与薛源代表的深圳市鸿润九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九州’)签订了《采购合同》,在合同洽谈过程中,薛源一直说他是鸿润九州的股东。2014年2月26日,鸿润九州按照合同付给了宏源泰克528750元货款。宏源泰克收到钱后,我问薛某什么时间送货,薛某告诉我等等再送货。2014年3月10日,薛某突然告诉我不要货了,要宏源泰克还钱,我表示没有钱。2014年7月或8月期间,薛某告诉我他个人已经代我将五十多万元的货款还给鸿润九州了,让我把528750元货款还给他。2014年11月或12月期间,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薛某私人账号1万元,薛某又从我这里拿走了1万多元的样品。2014年上半年及进入2015年,薛某多次催促我把钱还给他,都因为我没有钱而没有还给他。我个人的手机号是:186XXXX67。薛某的手机号是:13XXXXX9097。说明人:李振忠。日期:2015.3.8”。 庭审中,原告主张,薛某并没有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原告,《事情经过说明》载明薛某还款给原告是被告李振忠不还款的借口;薛某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事情经过说明》所述内容除了被告李振忠是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付款情况及合同的签订情况是属实的,其余均不属实;被告李振忠在《事情经过说明》承认其代表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载明被告宏源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陈红江,《承诺书》是被告李振忠在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王馨面前签署的,《承诺书》落款处的14位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李振忠身份证号码前14位一致,故“陈某”即为被告李振忠;当时被告李振忠以“陈某”的名字签署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忠出具身份信息,被告李振忠拒绝,原告即报警,被告李振忠在派出所承认陈某的真实身份是被告李振忠,并写了《事情经过说明》。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收付款业务回单》、《还款计划》、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的股东信息查询结果、《承诺书》、《事情经过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收付款业务回单》、《承诺书》、《事情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货款情况、被告李振忠承诺返还涉案货款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宏源泰克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货款,未依约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请求被告宏源泰克公司返还货款52875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作为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振忠向原告承诺返还涉案货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周建、被告李振忠对被告宏源泰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鸿润九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HRJZ20140121《采购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宏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鸿润九州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28750元及利息(利息以52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三、被告周建、被告李振忠对被告深圳市宏源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