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刚,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欢欢,女,1987年9月6日生,住所地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平,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德惠市。原审被告大连市阳光亿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
上诉人孙刚因与被上诉人闫欢欢、周晓平、原审被告大连市阳光亿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1、本案被上诉人闫欢欢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已经连续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一年以上,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此,被上诉人闫欢欢的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胁迫情形下所签,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也一并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欢欢、周晓平之间的借款不是同一期同一笔款项,根据债的相对性,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应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晓平之间合同关系的管辖法院。3、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欢欢、周晓平并没有管辖约定,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德惠市,该约定不属于对管辖权的约定。上诉人提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的主张,上诉人该主张并未举证,该主张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确定。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德惠市,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欢欢、周晓平之间的借款不是同一期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应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欢欢、周晓平是在同一张《借条》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闫欢欢、周晓平作为共同原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