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497号原告颜丽明,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柯亚真,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颜丽明与被告柯亚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亚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丽明诉称,被告柯亚真因做生意缺欠资金,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颜丽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由被告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柯亚真偿还原告颜丽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柯亚真未作答辩。原告颜丽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柯亚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柯亚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4日,被告柯亚真以做生意缺欠资金为由向原告颜丽明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柯亚真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颜丽明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颜丽明与被告柯亚真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柯亚真未能偿还欠原告颜丽明的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柯亚真应当偿还原告颜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颜丽明要求被告柯亚真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丽明要求被告柯亚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亚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亚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颜丽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告颜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柯亚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玉泉
人民陪审员 林其杰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