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远,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路141号。法定代表人蔡穗新。原审被告崔雪峰,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忻府区。
上诉人刘志远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志远称,一、本案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首先,《彩钢房购销合同》对抗风等级、抗雪压厚度均进行了约定,完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对建设房屋的规定;其次《彩钢房购销合同》包括场地的勘探、设计、施工三部分,只是场地勘探以及设计由被上诉人完成,而房屋施工部分则承包给上诉人,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再者《彩钢房购销合同》工程款的计算也是按建设面积确定。综合以上三点,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彩钢房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地在繁峙县繁大高速公路,故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繁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在繁峙县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35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繁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霞
审 判 员 冯慧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婵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