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2执1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款2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已给付款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建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费收取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守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