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5财保1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负责人伍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松,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柳州市耀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佘宪耀。被申请人佘宪耀,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申请人林文容,女,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申请人佘宪明,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申请人林英,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柳州市耀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佘宪耀、林文容、佘宪明、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将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柳州市耀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与《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抵押人为被申请人林英,担保人为被申请人佘宪耀、林文容、佘宪明。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柳州市耀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201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柳州市耀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申请转期贷,并于2015年1月17日与申请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抵押人为林英、担保人为佘宪耀、林文容、佘宪明。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柳州市耀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期贷,贷款金额仍为人民币19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8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柳州市耀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柳州市耀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佘宪耀、林文容、佘宪明、林英价值人民币2073437.42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保函。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柳州市耀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佘宪耀、林文容、佘宪明、林英名下价值人民币2073437.42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