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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979号

王加生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加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刘天志,李玉娥,王亚玲,刘攀祥,刘佳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979号原告王加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彬、亓峰(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赵中央。被告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广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住所: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琰。委托代理人张新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出庭、辩论,提出反诉、上诉,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代为提出重新鉴定、评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石卫东。委托代理人刘春晖(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出庭、辩论,提出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重新鉴定、评估)。被告刘天志。系受害人刘向永之父。被告李玉娥。系受害人刘向永之母。被告王亚玲。系受害人刘向永之妻。被告刘攀祥。系受害人刘向永之子。被告刘佳祥。系受害人刘向永之子。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争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前和解、调解,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庭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调解书,代为提起行政复核,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应诉,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与对方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为保险理赔,代领赔偿款,领取法院退还诉讼费等)。

原告王加生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被告刘天志、李玉娥、王亚玲、刘攀祥、刘佳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彬、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伟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生诉称:2015年10月4日1时许,本起事故受害人刘向永驾驶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被告伟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广水市21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段湾坡道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刘向永死亡,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向永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服广水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向随州市交警大队申请复核,随州交警大队以受害人家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复核程序。经查,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平顶山汽运公司、伟通汽运公司,同时分别在两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内固定费用、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156.43元。原告王加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皖K号车行驶证、挂靠单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皖K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损失有权予以主张,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房产证及所在社区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事实;证据三、豫D号牵引车、豫D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单、保险单、起诉状。以证明肇事车辆豫D号牵引车、豫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平顶山汽运公司、伟通汽运公司,并已投保,剩余被告是受害人刘向永遗产继承人,即五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证据五、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支付的医疗费29115元;证据六、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证据七、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许可证、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系营运车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72079元,停运损失25992元以及评估费用5000元;证据八、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货物转运费共14100元。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与肇事车主不构成共同侵权,我公司又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顶山伟通汽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刘天志、李玉娥、王亚玲、刘攀祥、刘佳祥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法裁决,2.我方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天志、李玉娥、王亚玲、刘攀祥、刘佳祥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车辆停运损失费都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依据不足,其中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时间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对车辆损失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价格评估公司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况且,在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监督,所鉴定的车辆损失的部件,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应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详细陈述。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平顶山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补充一点,车辆在我公司并未报案,未核实车辆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情况,我公司只针对挂车投保了商业险,根据商业险的条款第12条,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公司以5比10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被告刘天志、李玉娥、王亚玲、刘攀祥、刘佳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公司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挂靠和服务协议,以证明原告对车辆有所有权,证明,无营业执照和联系电话。对“证据二”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及原告在该处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否则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就是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三”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因为车队都没有到庭,我们回去核实以后确认,起诉状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确认的印章,况且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次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所以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18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医药费有超出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鉴定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被告质证,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误工时间360天无依据,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鉴定时间过长,鉴定的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的鉴定费用明显过高,该鉴定机构为原告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性、公正性的怀疑。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车损鉴定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在地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其损坏部件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鉴定机构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停运损失鉴定有异议,同车损鉴定的异议一致,另外一点,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提供的车辆营运收入为依据,明显就是原告自己为自己的停运损失定价,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对“证据八”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两份发票,第一份是广水市发票我们认可,施救费的金额是582.52元,我公司承担,下面的拖车费、吊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总金额为3200元,对原告提供的阜阳市的发票我们不认可,因为这份发票是在事故车辆发生后,原告自行将车辆拖回阜阳,额外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单方造成的,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90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赔偿的条件。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要证明的只是其对该车辆的损失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房产证与社区证明相互印证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共支付医疗费29090.68元,被告在质证中认为医药费有超出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有异议,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未书面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被告对鉴定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证据八”,被告认为仅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吊车费、拖车费也属施救费的范围,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1900元收据一张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时许,本起事故受害人刘向永驾驶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被告伟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广水市21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段湾坡道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刘向永死亡,原告受伤(被告刘攀祥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向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广水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向随州市交警大队申请复核,随州交警大队以受害人家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复核程序。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28808.68元,原告出院后回到其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2元,共计29090.6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加生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愈合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加生损伤休息期限36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王加生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住院后行内固定术,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要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根据出院医嘱,被鉴定人股骨头骨折观察有无左股骨头缺血坏死,若坏死,则需行髋关节置换术,经咨询有关专家,费用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加生的车辆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及停运损失分别评估为72079元、2599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加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城区,经营道路运输。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阜阳市顺发汽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王加生。又查明,事故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平顶山汽运公司,但其实际车主是刘向永,双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豫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伟通汽运公司,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顶山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豫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平顶山汽运公司,但其实际车主是受害人刘向永,该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平顶山汽运公司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故对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对车辆有实际控制权的人即受害人刘向永承担,平顶山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5比105的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受害人刘向永按照责任比例由其权利承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地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9090.68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3.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4、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5.误工费49674元/年÷365天390天=53076.33元,6.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95天=15348.37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00元,9.车损72079元、停运损失25992元,共计98071元,10.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900元、货物转运费9000元,共计14100元。对赔偿项目9、10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赔偿项目9、10两项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精神遭受严重打击,依法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15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40344.38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加生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8344.38元,扣除鉴定费7000元,剩余损失211344.38元,按照受害人刘向永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其权利承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即211344.38元70%=147941.07元,先由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在挂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5:10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044.81元〖(5÷105)147941.07元=7044.81元〗,剩余140896.26元,由被告平顶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63403.31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王加生支付鉴定费7000元,按照受害人刘向永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其权利承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刘向永权力承受人赔偿原告鉴定费4900元(7000元70%=4900元),剩余鉴定费2100元(7000元30%=2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加生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加生损失14089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加生损失7044.81元;

三、被告刘天志、李玉娥、王亚玲、刘攀祥、刘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加生鉴定费49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加生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80元由被告刘天志、李玉娥、王亚玲、刘攀祥、刘佳祥负担1246元,原告王加生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运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