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913号原告罗孟芊,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明利。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世强,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0号15、、17、、28楼。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授权代理。
原告罗孟芊诉被告杨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孟芊及法定代理人罗明利、委托代理人杨克清,被告杨世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孟芊诉称,2015年7月30日20时40分许,杨世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自环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将罗孟芊撞伤,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95984.53元。事故发生后,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世强负全部责任,罗孟芊无责任。杨世强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杨世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55548.93元[医疗费959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4040元(180天×78元),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罗孟芊增加诉讼请求,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原告罗孟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孟芊身份证,宜昌市现代信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证明。证明罗孟芊的身份,系在校学生。证据二: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复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当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杨世强身份���及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杨世强有驾驶资格,粤A×××××号小型轿车是合格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2份及费用清单,当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证明罗孟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证据四: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58号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罗孟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支付的鉴定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罗孟芊治疗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杨世强辩称,与罗孟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世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在罗孟芊提供杨世强驾驶证及行驶证核对无误情况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罗孟芊的诉请过高,请予以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杨世强对罗孟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罗孟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无异议,但无出证明人签字,应提交学校法人资格证明,无法证实该学校系在城镇范围,无法核实罗孟芊在该学校连续居住学习一年以上,没有相应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佐证,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二罗孟芊庭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庭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同,编号不同,根据庭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正当理由撤离现场视为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赔,罗孟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肇事司机将受害人送医院救治,对事实认定明显不同,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世强送受害人到医院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超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医保用药部分,用药清单保留非医保用药的权利。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罗孟芊提交的证据一关于其赔偿标准,罗孟芊系在校学生,且所住地也属于城中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据二杨世强申请对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并撤销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本院按照当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证明三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交医保部门或有权单位审核依据,医疗费据实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40分许,杨世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当阳市环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罗孟芊相撞至其受伤,杨世强用肇事车将罗孟芊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孟芊住院2次112天,支付医疗费95939.98元。出院时医生诊断: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并脑疝形成,双侧颞顶骨骨折,冠状缝,左侧蝶鳞缝分离性骨折,颅底骨折并鼻血漏,右侧颜面软组织肿胀,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罗孟芊重型颅脑损伤造成右额颞枕叶挫伤后软化灶形成并下肢轻瘫的伤残等级为Ⅸ级;颅脑外伤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2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8月2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世强对其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5年9月23���,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2015年10月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孟芊不负事故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罗孟芊在宜昌市现代信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居住地是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环南公寓,环南公寓在当阳市城区中。事故发生后,杨世强已支付罗孟芊70600元。
本院认为,杨世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致罗孟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杨世强予以赔偿。关于罗孟芊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25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罗��芊为在校学生,并在城区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支持,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罗孟芊的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交医保部门或有权审核单位的审核依据,对其医疗费,本院据实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杨世强对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其作出当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罗孟芊提交的证据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3360元(30元/天×112天)、3600元(30元/天×120天)。罗孟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罗孟芊的损失253464.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06899.98元[医疗费95939.9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43564.40元[护理费14040元(78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3000元。经核算,罗孟芊的损失253464.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孟芊的损失253464.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被告杨世强已给付原告罗孟芊706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罗孟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杨世强。
二、驳回原告罗孟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罗孟芊已预交),由被告杨世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