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1018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92年12月1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张某某之子。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原告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在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均无法查找到被告。故此,本院书面通知原告,给原告指定了补充被告具体下落及向刊登公告的相关部门缴纳公告费的期限,并告知原告不按时补充被告具体下落又未缴纳公告费用,将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的具体下落,也未缴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住所地无法查找到被告,且原告作为被告的父母(公婆),均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下落,被告属下落不明,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的法律文书。但经本院通知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补充被告的具体下落,也未向刊登公告的相关部门缴纳公告费用,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卫民
代理
审判员 梁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颂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