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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行终51号

李建平与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荣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平,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荣成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伟德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李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伦,该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山,市长。

上诉人李建平因诉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荣成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李建平认为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1998年9月16日根据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荣成市环保局)的申请办理了李建平的养老保险金停保手续违法,同时认为荣成市人民政府驳回李建平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一、撤销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1998年9月16日批准荣成市环保局停缴李建平养老保险并办理停保手续的停保决定;

二、确认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在“(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化表”中的“变化原因”栏里作出的停止缴费的变化原因是“自动离职”的决定是违法行政行为;

三、撤销荣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荣政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荣成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驳回李建平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李建平对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的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应列复议机关荣成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建平要求撤销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1998年9月16日批准荣成市环保局停缴其养老保险并办理停保手续的停保决定以及确认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在“(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化表”中的“变化原因”栏里作出的停止缴费的变化原因是“自动离职”的决定是违法行政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故李建平要求撤销荣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荣政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建平的起诉。

上诉人李建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上诉人未制作与送达停保决定,导致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之后通过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李建平停保的情况说明”的补充告知才得知停保决定,故上诉人对停保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停保决定违法。1、上诉人见到的档案资料中,“增减变化原因”一栏中填写的是“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尚告知上诉人上述记录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停保资料中没有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不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2、停保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停缴劳动保险的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停保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荣成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荣政发[1995]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荣成市环保局于1998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停缴上诉人保险的决定后,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于1998年9月16日为上诉人办理了停保手续,自1998年10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符合上述规定。且国家与地方文件均无停保的详细程序性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荣成市环保局为上诉人停保一事提供更多资料。2、上诉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办理停保手续之后,上诉人于2010年起就为停保之事多次上访。被上诉人起诉荣成市环保局要求恢复劳动人事关系诉求已被原审法院(2014)荣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三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对停保之事早已知晓。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3、2014年前机关事业单位并无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自2014年10月1日起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前并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增减变化表》是记录本单位所办理业务的内部存档资料,没有对外效力,在减少原因一栏中填写“自动离职”是社会保险经办人员如实记录,至于荣成市环保局以自动离职为由作出停保决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无权核查。综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停保手续,事实清楚,适用规定准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16日办理了上诉人的停保手续并在《增减变化表》中填写“自动离职”,该时间即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长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主张其自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关于李建平停保的情况说明》之后始知道被诉行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将复议机关荣成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撤销荣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荣政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其它上诉理由亦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海燕

审 判 员  马树芳

代理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