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111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275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回。
审判员 辛皎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志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