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高新民再初字第2号

王立彬与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立彬,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洪海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

原告:王立彬,男,1978年7月1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7号楼5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费铁铮,经理。

被告:徐洪海,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原告王立彬诉原审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寓隆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做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8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3月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吉中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重审中,原审原告王立彬申请追加徐洪海为本案被告并变更了诉请,由原诉请:判令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履行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且用徐洪海以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交警中队后身商业综合楼商业网点(从南至北1、2、3号网点)抵偿被告所欠原告380万元借款,原审原告王立彬诉称:2011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还款。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用未完工程作价抵偿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未完工程承建完毕,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履行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且用徐洪海以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交警中队后身商业综合楼商业网点(从南至北1、2、3号网点)抵偿被告所欠原告380万元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洪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0日借据1份。2、2012年5月1日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故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用未完工程作价抵偿所欠的380万元。3、照片3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的状态(网点南侧的楼和网点是一体的,名称为吉林市泰润综合楼)。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洪海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合议庭评议,证据1、2,在本院2012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被告徐洪海作为寓隆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徐洪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审原告陈述,举证和认证,本院经再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洪海借用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建设开发吉林省永吉县欣隆嘉园小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徐洪海向原审原告王立彬借款380万元,双方约定此案于2012年4月10前一次还清。借据上加盖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公章,在借款人一栏记载吉林市寓隆公司及被告徐洪海个人签名。到期后,被告徐洪海及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此款。2012年5月1日,寓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海与王立彬签订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口前镇王立彬。甲方因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因此于2011年4月10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80万元,期限一年,至2012年4月10日,一次性还清。因甲方到期没能还上乙方欠款,因此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用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交警中队后身自有产权的2000平方米综合楼,其中商业网点约380平方米×10000元,计380万元(从南至北1、2、3号网点)。作价:人民币380万元。甲方借款380万元,房产作价380万元,去抵甲方欠款380万元。1、由于抵债房产没有竣工,房产是按竣工后作价,因此,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未完的工程由乙方接手负责完成,所用工程款经双方认可,先由乙方垫付,竣工后,乙方与甲方核算。2、此协议一经签订,一切事项都以此协议为准;以前所有与该协议内容有关房产的各种协议随之作废,原先与该产权有关事宜由甲方负责。协议尾部加盖寓隆房地产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费铁铮名章,代理人徐洪海签名、王立彬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徐洪海借用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向原审原告王立彬借款,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徐洪海又以寓隆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审原告王立彬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以房屋抵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徐洪海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现由于该房屋已经由王立彬实际占有使用,故王立彬要求按以房抵债协议以房屋抵偿被告徐洪海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寓隆房地产公司借用徐洪海资质,且又与原审原告王立彬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应与被告徐洪海共同承担履行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的义务,原审原告王立彬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且用徐洪海以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交警中队后身商业综合楼商业网点(从南至北1、2、3号网点)抵偿被告徐洪海所欠原审原告38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海与原审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交警中队后身商业综合楼商业网点(从南至北1、2、3号网点)抵偿原审原告王立彬380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徐洪海承担。原审被告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