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民初1064号原告牛俊才,男,汉族,五九七农场第六管理区原种场职工。被告麻福柱,男,汉族,五九七农场第二管理职工。原告XX超,男,汉族,五九七农场第一管理区职工。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俊才与被告麻福柱、XX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宝云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牛俊才于2016年7月1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俊才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俊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牛俊才负担。
审判员 李保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