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7行初31号原告魏强。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五路青山广场**楼。法定代表人王青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林卉,该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魏强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青山区土储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强诉称:2014年10月16日,自称是青山区冶金街拆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商谈拆迁原告位于青山区冶金街楠姆大队曾家村40号1门房屋的事宜,并交给原告一份标注为“附件1”的《青山区建十路延长线楠姆扩大片地块项目房屋收购补偿方案》,此后自称为青山区冶金街拆迁项目部的多名工作人员和青山区冶金街办事处主任李生木一起,多次找原告谈其房屋拆迁事宜。2014年12月7日夜,原告的合法房屋在没有签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人为推倒损坏,变成废墟。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6》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7》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6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青山区建十路延长线楠姆扩大片项目房屋收购相关咨询事宜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回复形式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关于青山区建十路延长线楠姆扩大片项目房屋收购相关咨询事宜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时答复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6》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7》的申请内容。
被告青山区土储中心辩称:被告系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的对象。被告作出的《关于青山区建十路延长线楠姆扩大片项目房屋收购相关咨询事宜的回复》也不属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原告将该回复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并将属于事业单位的被告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魏强向被告青山区土储中心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6》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7》,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青山区土储中心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关于青山区建十路延长线楠姆扩大片项目房屋收购相关咨询事宜的回复》,并于次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该回复书的主要内容为:你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4、35、36、37本机关已收悉。我单位系事业单位不属于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的对象,你向我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青山区土储中心对其咨询事项作出了相应的回复。
原告魏强对上述回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青山区土储中心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相关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故青山区土储中心不具有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魏强对青山区土储中心所作咨询回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曾凡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妞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