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两轮电动车沿本县堆沟港镇东腰村南北水泥路行驶至该村一组桥上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贾某乙相撞,致贾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骑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被��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甲、栾某甲、王某乙、张某、宋某、王某丙、栾某乙、相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灌)公(法)鉴(法病)字[20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灌公物鉴(痕)字[2016]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灌公交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连)公(法)鉴(物证)字[2016]24000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电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之��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有关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峰
代理
审判员 孙腾飞
人民陪审员 汪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