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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719号

黄少浦与王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少浦,王桂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719号

原告:黄少浦,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军,男,回族,住新疆阜康市。

原告黄少浦与被告王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浦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发,被告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浦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290万,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250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原告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约定每逾期一日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140000(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利息(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9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桂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列的钱数与实际不符,我已经还过一部分钱了。我们也一直找原告沟通,但原告不面对我们,原告不应该将我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900000元,用于购买金茂·城市花园1号楼2层07、08号商铺;借款利息在相应的期限内免息;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前还15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交商铺时归还)400000元;乙方未按预定向甲方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归还为止,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承诺分别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2015年10月30日之前、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所借全部本金款项,且均载明“所借款项已收到,并立此据……如逾期未还,本人将按月利息的2%承担利息,并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归还借款本息,直到归还所有本金为止。”同日,新疆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调帐说明》一份,载明“马洪燕购买新疆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1-2-08……需付首付款金额1572637.57元(马洪燕实际支付500000元)。现首付款中的107万元由王桂军(马洪燕丈夫)向黄少浦借款,并从黄少浦借给新疆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中冲抵……马洪燕购买新疆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1-2-07……需付首付款金额1831701.12元。现首付款中的183万元由王桂军(马洪燕丈夫)向黄少浦借款,并从黄少浦借给新疆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中冲抵……王桂军(马洪燕丈夫)向黄少浦借款合计金额290万元,并已从黄少浦借给新疆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中冲抵。”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向该所交付律师服务费59300元整。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可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据中的款项,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60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20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100000元。被告未能就偿还涉案借款的陈述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调帐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商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收到款项的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认可,本院对涉案借款金额29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就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举证,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900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有400000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在目前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余1600000元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126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5.5个月,(1500000元-900000)×2%×5.5=66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3个月,1000000元×2%×3=60000元,66000元+60000元=1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16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2%的月息向被告主张了逾期还款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军向原告黄少浦偿还借款1600000元;

二、被告王桂军向原告黄少浦支付利息126000元;

三、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王桂军就上述1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向原告黄少浦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少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必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2199300元,本院核定给付金额为17260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78.48%,案件受理费24394.4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4474.40元,由原告负担21.52%即5266.89元,被告王桂军负担78.48%即192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少浦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陈爱萍

人民陪审员  董铭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