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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293号

王君贤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王君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贤,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长宁县铜锣乡大坝村*组**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于2016年1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奇轩,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贤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贤及其辩护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王君贤租赁武义县桐琴镇东皋村新兴东路29号一至三楼的房间。2013年10月,王君贤将该租赁的房屋提供给舒静、杨道会、何江林、何柳英、张用蕊,用于卖淫活动,卖淫次数在20人次以上,被告人王君贤非法获利15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君贤主动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君贤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君贤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何柳英、何江林、张用蕊、舒静、杨道会的证言;证人连锡友、李祥吕、罗良华、胡李敏、徐江春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贤提供场所,供他人容留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君贤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退清非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君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君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君贤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春武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

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