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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43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朱炻羽、赵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朱炻羽,赵崴,周祥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4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路×号崇左市邮政局办公楼。代表人唐文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炻羽,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赵崴,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周祥新,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朱炻羽、赵崴、周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小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蒙艳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毓湘、被告朱炻羽、赵崴、周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2738214043294113。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周祥新牵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朱炻羽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45809842),借款15万元。

原告与被告朱炻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朱炻羽用于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一次性还本付息,即2014年10月1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崴、周祥新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炻羽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赵崴、周祥新应当对被告朱炻羽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炻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共计201199.25元[其中借款本金144999.89元、利息11263.73元、罚息35793.0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今后另计算至三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9142.55元];2、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2738214043294113);3、被告赵崴、周祥新对被告朱炻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炻羽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炻羽发放了150000元贷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赵崴、周祥新为被告朱炻羽的贷款承担联保的事实;5、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2份,证明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朱炻羽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6、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142.55元的事实。

被告朱炻羽辩称,这笔款确实是其借的,由被告赵崴、周祥新担保。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赵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周祥新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炻羽、赵崴、周祥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炻羽与被告赵崴、周祥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02738214043294113。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祥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0000元且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联保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及其他费用;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甲方和乙方友好平等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炻羽作为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2738114045809842。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150000元贷款到被告朱炻羽的个人账户(账号62×××31),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即2014年10月16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赵崴、周祥新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2738214043294113);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炻羽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炻羽没有依约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之和,被告赵崴、周祥新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朱炻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99.89元、利息11263.73元、罚息35793.0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9142.55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朱炻羽、赵崴、周祥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朱炻羽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朱炻羽发放了贷款,被告朱炻羽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朱炻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有正规票据证明,且计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9142.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崴、周祥新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依约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炻羽未按期还清借款,被告赵崴、周祥新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2738214043294113)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炻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144999.8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11263.73元、罚息为35793.08元;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144999.89元为基数,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45809842)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朱炻羽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律师服务费9142.55元;

三、被告赵崴、周祥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被告朱炻羽、赵崴、周祥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0273821404329411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朱炻羽、赵崴、周祥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1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小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艳芬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