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81民初783号

莫色、莫水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莫色,莫水玲,莫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钟华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783号

原告:莫色,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死者莫进富儿子。

原告:莫水玲,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系死者莫进富女儿。

原告:莫秋文,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死者莫进富女儿。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路银隆大厦23楼A2302-A2310。

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涛,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钟华国,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莫色、莫水玲、莫秋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钟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色、莫水玲、莫秋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被告钟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13日钟华国驾驶粤G×××××号小骄车从横山往青平方向行驶,16时40分左右,行驶至横山××××村路口路段通过交叉路口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莫进富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进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华国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且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慢行发生二车相撞造成莫进富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莫色、莫水玲、莫秋文损失有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死亡赔偿费32598.70元/年×14年=456381.00元、丧葬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院抢救费4609.20元,以上共计:546390.20元。被告钟华国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因被告钟华国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赔偿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色、莫水玲、莫秋文死亡赔偿金456381元、丧葬费3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院抢救费4609.20元、交通费损失3000元,共款546390.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三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分,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承担事故的责任;3、收费票据二份,证明莫进富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4609.2元;4、证明一份,证明莫进富妻子已故,三个原告是死者莫进富的合法继承人;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莫进富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6、火化证书,证明莫进富因交通事故死亡火化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莫色在湛江市中鑫冰厂工作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莫进富的跟随女儿莫秋文生活的情况;9、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莫进富生育儿子莫色、女儿莫水玲、莫秋文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司负同等责任,如果钟华国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所请求的亲属处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等签名,该证据不合法,并且已无法核实原告的居住地的相关情况,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对原告请求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本案精神抚慰金,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过高,由法院认定。对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认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先由交强险分项承担。超过部分,由商业险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华国答辩称:1、我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32300元丧葬费及赔偿30000元给原告,原告承诺放行我的车辆,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他们收到钱后反悔不同意放车,造成我车辆保管费损失500元/天,其他损失15000元及拖车费2000元及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元。我请求原告返还62300元及损失15000元,合计81300元给我。被告钟华国为其答辩意见,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因没有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证据不合法,而且对居住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9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明没有相关人员在证明上签名,该证据不合法。被告钟华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是否真实,我不清楚,由法院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6时40分,被告钟华国驾驶登记为其本人的粤G×××××号小轿车从横山镇往青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山××××村路口路段通过交叉路口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莫进富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进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莫进富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抢救,19时50分宣布死亡。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4259.20元,支付救护车费350元。2016年3月4日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华国、莫进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进富死亡后,被告钟华国支付丧葬费32300元,另支付赔偿款30000元,合计62300元给原告。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546390.20元。另查明:死者莫进富,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与妻子李珠(已故)婚姻存续期间于1982年6月生育了长女莫水玲,于1983年2月生育儿子莫色,于1985年1月生育女儿莫秋文。又查明,事故车辆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经查,事故时,被告钟华国持有记录自2016年5月9日有效的C1E准驾车型驾驶证及粤G×××××号汽车检验有效至2016年12月车辆行驶证,因此被告钟华国事故时具有驾驶资质,其事故车辆具备道路行驶的条件。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损失按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否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提供的证据是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横山派出所出具的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横山六格村民委员会和横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证明莫进富自2013年12月起随女儿莫秋文在横山镇中兴街16号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上述“证明”单位只盖有公章,没人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上述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意见,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用去医疗费4259.20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及处理后事的交通费,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广东晨光医院派救护车运送莫进富抢救,原告支付交通费350元,有晨光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应予采纳。莫进富死亡后,原告作为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时,支付相关交通费是属合理损失,但其请求各3000元过高,酌情各支持1500元为宜,交通费合计1850元(1500+350)。(3)丧葬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意见,丧葬费计算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意见》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意见,本次事故莫进富与被告钟华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莫进富死亡时67岁,计算年限应为13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92507.70元(30192.90元/年×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事故被告钟华国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赔偿4259.2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中赔偿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392507.70元,合计451752.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41752.70元(451752.70-110000),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50%即170876.35元(341752.7×50%)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损款中,应减除被告钟华国承担本案诉讼费2322元尚余的59978元(62300-2322),实际赔偿额为110898.35元(170876.35-59978)。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4295.20元(4259.20+110000)、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110898.35元,合计225193.55元给原告。对被告钟华国已支付给原告的59978元(扣除诉讼费部分),因其本案不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该款已在赔偿款扣减,被告钟华国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钟华国还主张其车辆的其他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寻他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25193.55元给原告莫色、莫水玲、莫秋文。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莫色、莫水玲、莫秋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承担2310元,被告钟华国承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