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被告黄翔,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黄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黄翔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三张,经原告审查同意后,遂级上报上级行,总行于2009年12月22日,同意被告黄翔开办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86、62×××45、52×××58,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信用卡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20日止,三张卡合计尚欠透支额等21670.06元,其中透支额9519.69元,利息11269.08元(以后利息另计),滞纳金574.29元,其他费用307元(其中:卡号为62×××86的尚欠透支额等231.84元,其中透支额98.69元、利息119元、滞纳金11.15元,其他费用3元;卡号为62×××45的尚欠透支额等10190.21元,其中透支额4521元、利息5358.33元、滞纳金263.88元、其他费用47元;卡号为52×××58的尚欠透支额等11248.01元,其中透支额4900元、利息5791.75元、滞纳金299.26元、其他费用257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翔归还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黄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黄翔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三张,经原告审查同意后,遂级上报上级行,总行于2009年12月22日,同意被告黄翔开办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86、62×××45、52×××58,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信用卡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20日止,三张卡合计尚欠款透支额等21670.06元,其中透支额9519.69元,利息11269.08元(以后利息另计),滞纳金574.29元,其他费用307元(其中:卡号为62×××86的尚欠透支额等231.84元,其中透支额98.69元、利息119元、滞纳金11.15元,其他费用3元;卡号为62×××45的尚欠透支额等10190.21元,其中透支额4521元、利息5358.33元、滞纳金263.88元、其他费用47元;卡号为52×××58的尚欠透支额等11248.01元,其中透支额4900元、利息5791.75元、滞纳金299.26元、其他费用257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清单》及被告黄翔《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额等21670.06元(其中:透支额9519.69元,利息11269.08元,滞纳金574.29元,其他费用307元);
二、被告黄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利息、滞纳金【利息计算:以透支额9519.6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利率0.5‰计至还清为止;滞纳金计算:以透支额9519.6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5%计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黄翔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