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经营者张红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挽侠。委托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与被上诉人惠挽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经营者张红伟、被上诉人惠挽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售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2千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吊取货物过程中,拉卡住的钢丝绳,导致左手被钢丝勒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承担。之后,被告向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疏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给原告吊取货物时,左手被钢丝勒伤,事实清楚,原告对此也认可,本院对该情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原告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与被告惠挽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负担。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惠挽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与被上诉人惠挽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与被上诉人惠挽侠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疏附县精品烟酒文体百货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洪超
代理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