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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复59号

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与姜培友返还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培友,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姜培友(曾用名姜培有)。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辛德尧,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辛峰。姜培友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与姜培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9)普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姜培友将承包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汽车的其它手续补办齐全,逾期赔偿11890元;

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姜培友赔偿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备品损失3349.40元;

三、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返给姜培友押金50O0元;四、评估费300元,由姜培友负担;

五、诉讼费610元,由姜培友负担。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4月2日、1999年4月7向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和被申请人姜培友送达了该院(1999)普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姜培友给付执行款11149.40元;并要求异议人交付汽车行车执照。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收案执行,并于1999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姜培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姜培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1999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1999)大检民抗字第8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0)大民监字第22号函,将该案交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再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2001)普民再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0年9月19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普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姜培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0)大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裁定,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0)普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2001年9月18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普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该院同日立案执行。该次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暂时无法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普执字第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1999)普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可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普执字第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姜培友的银行存款4万元。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普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为异议人姜培友应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包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汽车的其它手续补办齐全,逾期赔偿11890元。因异议人姜培友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1999年10月2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姜培友给付逾期赔偿款。执行法院已经收案执行,并于1999年12月17日向姜培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法律义务,因本案进入再审程序而中止执行。经过再审维持了上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因异议人姜培友始终未给付赔偿款,申请执行人要求该院继续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姜培友提出其已经按期履行了交付汽车相关手续的义务,不应给付赔偿款,该案件已经执行结案及该执行案件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不应立案执行的异议理由,其向执行法院提供的(1999)普执字第187号执行卷宗材料不能证明该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只能证明该执行案件因再审而中止执行;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律义务,不再承担逾期赔偿责任及本案已超过申请期限,执行法院不应立案执行。故异议人姜培友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上述执行异议,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故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培友的执行异议。姜培友复议称,裁定书认为姜培友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不符合事实,姜培友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办了车辆的相关手续,并交给了审判法官,有1999年12月17日法院执行笔录为证。有些补办手续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但申请执行人不配合,责任不在姜培友。本案判决生效后,经检察院抗诉,普兰店市法院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后经过二审发回重审,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该院同日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已被注销,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暂时无法执行。事已至此,本应了结,但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3)第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姜培友的银行存款4万元。一个拖了15年的民事案件,现在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普执字第995号执行裁定,以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终结本案该次执行程序。现有证据中仅有普兰店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于2000年8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原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吊销后的债权物(原文如此)委托辛德尧同志负责处理”,但没有申请执行人被注销后是否确定权利义务承接人的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军队干休所福利饮料厂既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继续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程序不当。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另,姜培友是否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在重新审查时一并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迟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