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执恢108号

王万新与夏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万新,夏伏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王万新,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夏伏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宁0202执430-1号执行裁定书,锁定了夏伏军所有的车牌号宁******牌轿车。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夏伏军所有的车牌号宁******牌轿车的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