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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异104号

唐宁与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美华,唐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10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卢美华。

申请执行人:唐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宁与被执行人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卢美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卢美华称:申请执行人唐宁与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终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州市信河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0×××88)。该银行账户系异议人的退休工资账户,异议人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动脉硬化等多种××,每月均需要用药。由于没有生活费,异议人无法正常生活。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不烦你的收入,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贵院对异议人退休工资账户的冻结,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州市信河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0×××88)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唐宁称:

一、贵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卢美华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34500元及利息。但异议人拒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B幢804室房产中属于其份额无偿赠与其女儿高玲君,并放弃对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高瑞雄份额的继承权,该房产实际由其女儿高玲君继承。异议人恶意转移财产,明显属于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二、异议人曾系浙江电信公司员工,退休后享有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异议人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较高,明显超过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温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标准。异议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所列的均为慢性病和老年病,基本上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异议人每月个人负担不足百元,根本不会影响其基本生活。异议人家庭条件较好,其子女均属高收入群体,有足够能力赡养异议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异议人还在国外度假,享受无节制的消费。

三、异议人已在鹿城区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申报债权,并于2015年领取了部分款项,该款项足以保障异议人今后几年的生活所需。异议人作为原告向多家法院提起诉讼,部分案件在审理或已胜诉,其中部分案件尚有未执行完毕。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宁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卢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宁借款本金22345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唐宁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冻结了异议人卢美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州市信河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0×××88),申请冻结的金额为227万元,当时实际冻结的金额为4158.84元。异议人卢美华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卢美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州市信河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0×××88)系其养老保险金账户,每月11日有养老保险金3534.2元汇入该账户。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卢美华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等××。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银行存款储蓄本,本院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5397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而温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65元/月/人。异议人卢美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州市信河街支行的账户(账号:60×××88)系其养老保险金账户,异议人每月的养老保险金为3534.2元,已经超过温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标准。由于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异议人的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在扣划涉案账户存款后,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异议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异议人虽患有××,但其应享有医疗保险,且没有提供由其自己承担医疗费用的票据,其要求解除对其涉案账户的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卢美华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季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