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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471号

何炳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何炳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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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炳龙,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0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号,住杭州市下城区中江花园*幢***室。2012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卫永,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炳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鸿、被告人何炳龙及其辩护人朱卫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民警在杭州市下城区中江花园6幢505室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何炳龙,当场从被告人住处客厅书桌中间抽屉内扣押可疑白色晶体2包、装有半颗红色药丸的塑料袋1包、装有疑似大麻物品的塑料袋1包;从该书桌左侧抽屉内扣押扁形透明塑料盒1个,内装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包;从卧室电视柜中间第二个抽屉内扣押透明塑料盒子1个,内装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包;从卧室床靠背中间储物处扣押米黄色盒子1个,内装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包。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可疑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共计净重252.98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大麻(净重0.179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炳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齐、何炳华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上缴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毒品重量检测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炳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炳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炳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