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694号原告王建强,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自华,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住湖南省长沙市东二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黎对贞。委托代理人肖江柳,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文亮,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东二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汤浩。委托代理人余文亮,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王建强诉被告肖自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沈丽担任本庭记录。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马顺,被告肖自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委托代理人肖江柳、余文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余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强诉称,2013年10月13日13时15分许,被告肖自华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岳麓区含浦镇干子村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妻子曾范辉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于该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70天。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支出全部医药费用,该医药费票据也由被告持有,并另向原告支付7000元。2014年4月4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2013年10月26日,岳麓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7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另原告有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一位年迈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母亲戴守翠需要赡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11426.5元。
被告肖自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至于赔偿问题,车子是买了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肖自华不是长沙海关关员,其身份是独立事业法人“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的工人,被告也没有对其进行执行职务的授权,故肖自华的行为无论于公于私,均不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二)无证据表明车辆使用人肖自华的行为与从事经营活动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只有当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10月13日为星期天,非工作时间,而且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时后勤中心的经营行为。(三)车辆使用人所驾驶车辆为公车与执行公务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与是否用于执行公务或单位经营活动没有必然联系,公车如何使用属于内部车辆管理问题,车辆的身份属性与当时车辆使用人的行为属性无关。
二、本案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处于生效保险合同期间内,岳麓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机动车一方负全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赔偿费用中多项请求数额计算错误,1、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应按60元/天计算,但原告按100元/天计算。2、误工费: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2014年长沙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础计算,该年长沙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723元/年,约为60元/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是按城镇户口28838元/年计算,而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事实上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现年73周岁,扶养年限应为7年。而原告按10年计算。此外,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无证据支持。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原告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其至少于当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迟至2016年5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2014年4月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期和护理期都已确定,但其直至2016年5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湘A×××××”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1、肇事车辆与被保险标的车是否为同一台车;2、驾驶人是否在合法有效驾驶期间、是否存在交强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三、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1、医疗费,被告根据医疗票据在商业险内扣减15%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时间后2014年4月4日至原告起诉有二年多时间,后期治疗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认定。3、营养费,法鉴未给予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5、护理费按80元每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无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在2013年,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在2014年,应按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计算20年,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戴守翠1942年11月22日出生,至原告2013年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的标准计算9年,另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王建德逝世时间不明。
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辩称,一、本案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处于生效保险合同期间内,岳麓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机动车一方负全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原告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其至少于当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迟至2016年5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而非被告承担,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13时15分,被告肖自华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沿岳麓区含浦镇干子村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妻子曾范辉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于该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建强及妻子曾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强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2月22日出院,经长沙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2、左第6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暂扶双拐下地活动;2、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周一、周四);4、出院带药。2014年3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建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评定。2014年4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强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2013年10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3)NO.05642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自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强在此次事故无责任。湘A×××××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所有。湘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保险。被告肖自华系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食堂工作人员,负责采购食堂生活物资,本次事故出车是因为工作安排去长沙市岳麓区采购餐厅物资,系职务行为。原告王建强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4336.97元、原告受损摩托车维修费740元、法医鉴定费1550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326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等费用281元、原告借支7000元,共计74233.97元已全部由被告肖自华垫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曾范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诉讼。原告王建强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1月1日起在长沙通立电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000元/月,并居住在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蓝天村胡家组的公司宿舍至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王建强另有妹妹一人,其母戴守翠系非农业户口,1942年11月22日出生,由原告王建强与妹妹两人共同扶养。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就已实际发生的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扶养人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长沙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交警队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被告肖自华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借支条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日用品票据、拖车费票据、单位证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向本院提交的保单及发票、2013年员工花名册、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做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第056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自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强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王建强、肖自华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肖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自华系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本次事故出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湘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所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系湘A×××××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曾范辉表示自愿放弃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就该事故不再为曾范辉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强与被告肖自华一直在交警组织下进行调解且最后一次调解时间为2015年7月,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三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庭不予认可。原告王建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64336.97元(被告肖自华已全额支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结果于2014年4月4日出具,距今已两年有余,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60元/天×70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休息180天计算,按照原告工资3000元/月计算为17753元(180天×36000元/365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工作、居住的地方已经划入城镇管理,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住院护理70天,参照目前医院护理行业收费标准计算为7000元(70天*10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该款已由被告肖自华垫付326元。10、鉴定费1550元,已由被告肖自华全额支付。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有母亲戴守翠需要原告抚养,被扶养人戴守翠系非农业户口,故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原告母亲戴守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50.75元(18335*9*10%/2)。12、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740元,该款已由被告肖自华全额垫付,本院予以认可。13、残疾辅助器具费281元,该款已由被告肖自华全额垫付。原告损失共计为165251.72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王建强10000元(医药费643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70536.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建强92424.75元(误工费17753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5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元=92424.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建强740元。共计103164.75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62086.97元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肖自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150.54元{(64336.97元-10000元)*15%=8150.54元},另鉴定费用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8150.54元和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应承担的鉴定费1550元后赔偿原告王建强52386.43元,其差额部分9700.54元由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赔偿。被告肖自华已垫付74233.97元,原告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9700.54元(8150.54+1550)后退还被告肖自华64533.43元,对于9700.54元系被告肖自华与被告长沙海关后勤管理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庭不予处理,两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原告王建强应退被告肖自华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10316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52386.43元,共计155551.18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强91017.75元,支付被告肖自华64533.43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王建强承担86元,被告肖自华承担34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肖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