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2517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被告王树茅。被告王百川。被告王通。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茅、王百川、王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王树茅、王百川、王通在银行的存款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成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