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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2224号

杨国臣、钟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国臣,钟小华,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224号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080572-1。法定代表人XX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臣,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钟小华,女,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国臣之妻。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瑞金市红都大道2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538410-5。法定代表人谢小云,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杨国臣、钟小华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我行借款597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及被告杨国臣和钟小华应当承担原告未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等内同约定明确。被告杨国臣、钟小华自愿以自己购得的新车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律师费等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律师费等作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国臣、钟小华于2014年4月2日取得原告借款597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97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6.15%。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取得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再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5318.32元及利息、罚息;3、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应付的律师服务费5200元;4、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应用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服务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两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杨国臣、钟小华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查询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杨国臣与被告钟小华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国臣、钟小华于2014年4月1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9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上浮20%,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有调整,则在次年1月1日对借款利率进行相应的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杨国臣、钟小华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消费车辆自愿抵押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国臣、钟小华自愿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小型轿车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打印件一份、《律师服务费计取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5200元;7、被告杨国臣、钟小华贷款归还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国臣、钟小华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75318.32元及利息(上述原件已由原告在开庭后领回)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杨国臣、钟小华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97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9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借款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杨国臣、钟小华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国臣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9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6.15‰。被告杨国臣、钟小华自愿以购得的车牌号为赣B×××××小型轿车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国臣、钟小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221681.7元,支付利息44981.66元。剩余借款本金375318.3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杨国臣、钟小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归还借款本金375318.3元及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臣、钟小华自愿以自有的车牌号为赣B×××××小型轿车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臣、钟小华追偿。原告提交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支出发票,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被告杨国臣、钟小华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二、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应当归还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5318.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981.66元),此款限被告杨国臣、钟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国臣、钟小华应当向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5200元;

四、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杨国臣、钟小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臣、钟小华追偿;

七、驳回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8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杨国臣、钟小华、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15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永平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钟高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