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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509号

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现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张现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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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509号

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孙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张现宝,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车往镇。(缺席)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阳公司”)诉被告张现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现宝于2013年6月23日与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牌号为辽AS09**,管理费每月290元,每月的25日到下月5日为交纳下月管理费时间,在合同��间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管理费(每月290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当月的最后一天);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现宝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辽AS09**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23日至2028年6月18日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290元(计费标准2吨),和代征收的各种税款、二级维护等其他服务费用;另外协议第五项补充说明处备注,如果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陆仟元整。另查明,被告已按每月29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管理费1740元,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管理费被告尚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货运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挂靠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管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当月的最后一天的管理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管理费5800元(290元×2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按《货运挂靠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违约金,虽然合同对此做出约定,但是其数额高于管理费本金数额。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告主张的6000元计算违约金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管理费5800元(290元×20个月);

二、被告张现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的违约金(以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被告张现宝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荣国丰

代理

审判员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