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3民初55号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戴新生、俞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戴新生,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55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都市佳园一期1幢1-2层03号。负责人陈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新生。被告俞菊华。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晶莹路86号。法定代表人蔡竟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告戴新生、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6年4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俞菊华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竟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戴新生签订银贷通使用合约,被告戴新生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发卡之日至2013年8月31日。同日,被告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戴新生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戴新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新生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戴新生偿还借款本金909620元及利息;被告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戴新生签订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及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戴新生提供1000000元授信额度借款以及借款年利率为12%;2、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俞菊华签订的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俞菊华自愿为被告戴新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100000元;3、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戴新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100000元;4、被告戴新生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戴新生欠款事实;5、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戴新生的催收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戴新生催收的事实;6、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的邮政快递存根,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催收的事实;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收件人为“蔡某”,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催收的事实;8、顺丰速运快递单寄件公司存根联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催收的事实;9、2016年4月13日邮政快递部门盖章确认的邮政快递存根联,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催收通知书;10、被告戴新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戴新生欠款、还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戴新生辩称,我在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90962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供利息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戴新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俞菊华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戴新生发放借款以及被告戴新生实际偿还借款的相关事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担保人被告俞菊华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俞菊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俞菊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俞菊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跨区域发放大额消费透支卡是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戴新生签订的合约应当是无效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戴新生发放借款,而是消费透支款,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让我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即便原告发放透支卡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也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2016年1月才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寄件人为“赵兴翔”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联中没有邮局的邮戳,不符合正常寄件的流程,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伪证,原告并没有实际交寄;2、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六份,证明邮政速递公司上门揽收邮件时往往会有揽收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收寄人员一栏为空白,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当事人经举证质证:

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菊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俞菊华未在合约上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俞菊华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俞菊华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证据4交易明细,记载不完整,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提供详细明细和利息计算方法;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戴新生收到了催收通知书;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出自银行交易系统或相关数据库,不能反映还款的完整过程。

二、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约附件的申请表被告是第一次看到,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说明原告对我公司隐瞒了相关事实,是刻意欺诈的行为,合约以及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透支卡的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我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戴新生实际主张过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伪造嫌疑;对证据7,挂号信函中收件人为“蔡某”,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该份存根复印件虽然加盖了邮局的邮戳,但邮戳不是邮局的公章,不能达到对外证明的效力,且该证据与证据6单号一致,但内容不一致,存在伪造嫌疑。

三、针对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邮政速递存根联是伪造的,原告向邮政快递公司调取的加盖邮戳的存根联复印件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快递公司交寄信件,且被告公司有人签收。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和证据10,信用卡对账单、历史交易明细以及银贷通交易明细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完整反映被告戴新生借款、还款、结息、欠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证据4、证据10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挂号信函收据加盖了邮戳,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戴新生寄送信函的相关事实;证据6与证据9,快递单号一致,分别是寄件人存联和投递局存联,投递局存联虽然是复印件,但原件理应由快递公司存档保管,投递局提供复印件并加盖邮戳证明其来源,故这两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收件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仅仅是寄件人存根联,不能反映实际交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戴新生与原告签订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被告戴新生向原告申领使用暨阳卡“银贷通”,合约约定:原告核准被告戴新生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被告的使用额度为1000000元,使用额度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即应缴纳年费;被告使用暨阳卡“银贷通”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使用利率为12%;被告在每月19或20日营业终了前,应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同意承担卡内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滞纳金、利息、使用款项,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支取现金款、消费款。同日,被告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戴新生申请办理的暨阳卡“银贷通”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熟知和遵守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自愿为被告戴新生申领的暨阳卡“银贷通”后所发生的交易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到期后两年之内;暨阳卡“银贷通”授信额为1000000元,在1000000元额度内循环周转使用授信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戴新生首次使用原告发放的暨阳卡“银贷通”透支借款995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戴新生循环使用暨阳卡“银贷通”透支借款,并结清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新生于2013年12月6日、2015年9月2日分别借款本金71929.47元、56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6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滞纳金50000元、48070.53元,尚欠借款本金909620.3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偿还。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快递投递局存联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9620.3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5日所欠利息、滞纳金合计34977.33元。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戴新生发放借款;2、被告戴新生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被告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原、被告签订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主张原告跨区域放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以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戴新生核准发放信用卡,被告戴新生使用信用卡透支借款,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909620.3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戴新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909620.3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戴新生辩称已偿还本金20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戴新生偿还截止2013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44597.63元(其中本金909620.30元),对自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自愿予以放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加重被告的负担,亦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二)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戴新生申领暨阳卡“银贷通”后所发生交易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戴新生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欺诈的手段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保证人熟知和遵守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被告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约定被告戴新生循环使用借款授信额的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应当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俞菊华、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俞菊华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俞菊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催收通知书,因此,自原告要求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从2014年10月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戴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新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09620.30元及利息9433.14元、滞纳金25544.19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3年12月25日)。

二、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戴新生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新生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戴新生、泰兴市金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6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刘安丰

人民陪审员  费祥生

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