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2733号

原告靖边县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靖边县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733号原告靖边县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北郊。法定代表人白向利,女,任公司经理职务。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农民。原告靖边县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牧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农牧公司农业机械产品共计58598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欠款250980元,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农牧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8‰,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农牧公司购买农业机械款25098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农业机械欠款250980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农牧公司农业机械产品共计58598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欠款250980元,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农牧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8‰,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一支以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农业机械欠款250980元,并约定月利率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5098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靖边县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机械款25098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