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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39号

王桂芹与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桂芹,唐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39号原告王桂芹,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唐春,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桂芹与被告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芹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春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未还,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桂芹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整)欠款人:唐春2015.10.1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桂芹偿还借款14000元。被告唐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

人民陪审员  何佳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