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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889号

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889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阮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李明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明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第026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明喜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94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明喜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某房屋,并正在委托评估拍卖,暂无法变现;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喜常年外出,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第02667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廷伟

审判员  冯龙宝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