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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刑初226号

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侯审于现住址;于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望儿山风景区内,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扒窃其钱包,被姜秀云当场抓住。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系未遂,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臧晓娜

人民陪审员  温 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宫廷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