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增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晨。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增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崔增永于2014年元月28日向李迎晨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李迎晨衡水滏阳河工地石材款25000元”。崔增永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向李迎晨偿还。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债务应当清偿,李迎晨为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在案证实,崔增永虽然对李迎晨所提供的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以及该欠条所表示的意思提出了不同于李迎晨以及该欠条字面意思的解释,崔增永就其解释提供了四份证据用于证实,但该四份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而证据4宋旭博、董强的证言并无法佐证崔增永的主张,且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亦无法对抗李迎晨所提供的书证的效力,因此崔增永的抗辩意见,不足采信。另关于崔增永所提出的欠条中的时间在欠条形成后被改动,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则其所提出的时效问题无法成立,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遂判决:崔增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迎晨石材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崔增永承担。崔增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崔增永系楷彤公司技术负责人,且楷彤公司也出具了身份证明,薛长勇系滏阳生态文化公园项目的二级承包商,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崔增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欠条系2013年1月28日书写,李迎晨私自修改证据将2013年修改为2014年,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争议的焦点崔增永是否应当支付给李迎晨石材款2.5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崔增永为主张其出具欠条所确定的欠款应当由承包商薛长勇承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楷彤公司出具崔增永的身份证明、薛长勇支取滏阳河工地工程款的支款凭证、薛长勇与滏阳河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宋旭博、董强的出庭证言。身份证明仅能证明崔增永任楷彤公司技术员,不能证明应当由薛长勇给付本案石材款;《施工协议》及支款凭证能够证明薛长勇与滏阳河项目部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支取了部分施工款,亦不能证明应当由薛长勇支付石材款;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证明效力较高的书面证据。综上,崔增永主张应当由薛长勇给付石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崔增永主张李迎晨修改欠条无效,应当认定2013年1月28日出具,而不应当认定为2014年1月28日出具,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李迎晨没有证据证明其修改系李迎晨所为,故其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崔增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