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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恢116号

李顺善与田景玉、全龙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顺善,田景玉,全龙勋,李顺善,田景玉,全龙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恢116号申请执行人李顺善,女,1965年1月8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田景玉,女,1960年8月22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全龙勋,男,1957年8月28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李顺善与被执行人田景玉、全龙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李顺善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田景玉、全龙勋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田景玉、全龙勋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李顺善借款利息2.4万元、案件受理费710元、执行费271元,共计24,981元。本案已执行5000元,本次申请执行19981元),但被执行人田景玉、全龙勋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履行。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对执行人田景玉、全龙勋纳入失信人名单。2016年4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全龙勋作出拘留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2016年5月3日对被执行人田景玉、全龙勋存款、车辆,2016年6月14日房产的查询,均未查到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李顺善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林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明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