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234号

林炳灿与易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炳灿,易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234号原告林炳灿,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陈环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宏荣,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林炳灿与被告易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灿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宏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炳灿诉称,被告易宏荣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剪折板,于2005年8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分文未能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易宏荣偿还货款人民币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宏荣未作答辩。原告林炳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易宏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易宏荣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易宏荣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剪折板,于2005年8月3日结算,被告易宏荣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易宏荣并立下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易宏荣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炳灿货款人民币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易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玉泉

人民陪审员  林其杰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