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郯执字第468号

杜培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郯执字第468号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与杜培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依据本院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超

审判员  刘涛

审判员  牛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