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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89号

王宁波与晋中开发区大安煤矿物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宁波,晋中开发区大安煤矿物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89号原告王宁波,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回隆镇崔东村村民,住。被告晋中开发区大安煤矿物质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使赵村。法定代表人刘颐川。

原告王宁波与被告晋中开发区大安煤矿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波、被告大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颐川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1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5000元及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欠款是70000元,不是95000元,2013年给原告汇过25000元,有钱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颐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宁波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并加盖了大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曾向其偿还欠款25000元,并表示现仅向被告主张欠款70000元。被告则表示现无力偿还,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付款项,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7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晋中开发区大安煤矿物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76.3元(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717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175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回原告6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