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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49号

李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45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井陉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女,1984年原告与被告之母在井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元,直接供养被告独立生活为止。1996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追加抚养费,井陉县人民法院(1996)井民微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每月100元。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已70岁高龄,××,且身边没有其他子女照顾。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在原告年老需要赡养的时候,被告应依法履行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履行其赡养原告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女,1984年原告与被告之母在井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随其母共同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元,直接供养被告独立生活为止,1996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追加抚养费,井陉县人民法院(1996)井民微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每月100元。现原告年事已高,××,其有退休金2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尽监护人的责任,履行赡养义务,并不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以上事实有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虽然原告与被告之母已离婚,但原告毕竟是被告的生父,作为子女,不应因父母之间的矛盾而不尽赡养义务,毕竟父母有生育之恩养育之恩,应当抱有感恩的心,尽赡养义务,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被告王某应常回家看看,并给予原告李某生活和精神的必要帮助。原告庭审中放弃对抚养费的主张,是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了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〇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晔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