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505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甲。
原告邵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邵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被告傅某甲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邵某与被告傅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浙江省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报告单、户口本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傅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邵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邵某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邵某能够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邵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傅某乙。双方当事人虽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交款的开户行、领款人、账号详见本院依法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边锋
代理
审判员 陈翊
人民陪审员 金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应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