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3181号

王天成与杜长青、闫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天成,杜长青,闫永红,王建国,王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181号原告王天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永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国,男,汉族。被告王卡,男,汉族。

原告王天成与被告杜长青、闫永红、王建国、王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杜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漫涛,被告闫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丰立,被告王建国、王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成诉称,其受被告杜长青雇佣为王建国、王卡建房。2015年12月17日下午,闫永红驾驶吊车吊砖,其站在地上一楼楼顶负责接砖,因闫永红驾驶吊车操作不当,造成其从楼上摔到楼梯转向台处受伤。受伤后,其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1天,损伤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和两项十级伤残。被告杜长青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闫永红驾驶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国和王卡作为房主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00元、护理费1152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4550元、伤残赔偿金553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99273元。

被告杜长青辩称,1、王建国和王卡自建两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合同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筑条例的相关规定。发包人王建国和王卡作为受益方,未对承包人及工人王天成是否具备施工资质进行审查,致使王天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致残,王建国和王卡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2、被告闫永红没有资质操作特种车辆且自身操作不当是导致原告王建国摔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原告王天成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要求尽到防范义务,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其愿意依据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在王天成受伤后已全部垫付了医疗费34105.56元,应在查明事实后按比例分摊,不足部分愿意予以补充,多余部分应予退还。

被告闫永红辩称,1、原告王天成没有证据证明自身的受伤与其进行作业不当有直接关联。2、其同样受雇于被告杜长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王天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杜长青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天成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

被告王建国辩称,其已经工程包给了杜长青,原告王天成的受伤与其没关系。

被告王卡辩称,其已经工程包给了杜长青,原告王天成的受伤与其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国和王卡均为驻马店市驿城区烧山村委居民,二人系邻居关系,2015年12月初,王建国和王卡同时将自家建房任务承包给杜长青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所建房屋均为地下一层,地上两层,每层三间,楼房坐西朝东。之后,由杜长青组织王天成等人员同时对王建国和王卡所建楼房进行施工,杜长青和王天成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50元。地下一层施工完工后,开始地上建筑的施工,在地上一层施工完工后,因需使用机械调运施工材料,2015年12月16日,杜长青租用闫永红驾驶的吊车为建房调运砖头,双方商定每天费用为600元。2015年12月17日下午,闫永红在一楼东侧路上驾驶吊车往一楼楼顶调运砖头,王天成在一楼楼顶负责接住并卸下调运的砖头。在闫永红将专业吊送至一楼楼顶后,王天成在接住并准备卸下调运的砖头时,突然掉至楼梯转向台处,造成王天成受伤。施工发生后,王天成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肺气胸并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给予王天成输液、排痰、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2016年1月7日,王天成出院,共住院21天,医疗费用34105.56元由被告杜长青支付。出院后,王天成到段庄骨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00元。2016年3月18日,王天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天成损伤结果评定为一项九级、两项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3月23日。之后,王天成又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出具有护理依赖评定意见书一份,评定意见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6个月。王天成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天成出生于1952年5月15日,户籍为农村居民。王天成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250元。诉讼期间,王天成申请证人王某、余某出庭作证,被告杜长青也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三证明人证明王天成在接吊车吊运的砖头时,因吊钩抖动造成王天成摔到楼梯上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长青个人承包王建国、王卡的住宅楼房施工任务后组织原告王天成等人从事施工,杜长青与王天成之间即形成劳务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杜长青租用闫永红吊车调运砖头,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杜长青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及安全防范措施上负有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不仅限于对提供劳务方,也包括对承担承揽任务的承揽方,因该承揽活动系整个施工任务的一部分。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杜长青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和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杜长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证人的陈述,也可以认定王天成受伤,与被告闫永红驾驶吊车操作不当存在一定的关系,闫永红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天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事故的发生也与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依法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被告杜长青本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王建国和王卡明知杜长青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杜长青,其二人作为发包方在选任承包方上存在过错,对于王天成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的人身损害,王建国、王卡应与杜长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国和王卡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天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34305.56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20元。营养费按住院2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10元。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5年12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22日),共97天,误工费数额为10211.19元(38425元/年÷365天×97)。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可根据司法评定意见按6个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1天护理人员按二人认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偿指数为80%,计款2805.94元(30482元/年÷365×21×2×80%)。出院后的159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偿指数为50%,计款6639.05元(30482元/年÷365×159×1×50%),以上护理费共计为9444.99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定残时,王天成年龄为53岁,赔偿年限为17年,赔偿指数为24%,计款44280.24元(10853元/年×17年×24%)。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以上各项共计为100371.98元,被告杜长青负担70%,计款70260.39元。被告闫永红负担15%。计款15055.80元。王天成所受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其中杜长青负担8000元,被告闫永红负担2000元。以上,被告杜长青胜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78260.3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4105.56元,尚应向原告王天成支付赔偿款44154.83元。被告王建国和王卡对被告杜长青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永红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705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长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天成支付赔偿款44154.83元。被告王建国和王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闫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天成支付赔偿款170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王天成负担170元,被告闫永红负担170元,被告杜长青、王建国和王卡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