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91号原告袁国秀,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原告全蓉,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米泽彬,潼南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全亮,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罗向海,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帆,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中段四号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304MA62951413。法定代表人杜广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593-1。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诉被告阳帆、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秀、全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泽彬,原告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海,被告阳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嘉,被告南充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诉称,2014年1月23日9时40分许,原告全亮驾驶渝CFK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全利文、杨竣琪由玉溪镇大龙村往磨溪镇方向行驶,行致双江镇九道村1组时与被告阳帆驾驶的川RXXX**自卸货车右侧尾部挂钩接触,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全亮受伤,摩托车搭乘人全利文、杨竣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因全利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给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66863元,而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阳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上列经济损失的40%,即226745.20元。因川RXXX**自卸货车在被告南充财保公司购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南充财保公司在前述相应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帆赔偿。又因川RXXX**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运业公司,故要求被告阳帆与被告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帆辩称,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被告阳帆驾驶的川RXXX**自卸货车与原告全亮驾驶的渝CFK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接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若被告阳帆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川RXXX**自卸货车在被告南充财保公司购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被告南充财保公司在前述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充财保公司辩称,川RXXX**自卸货车在被告南充财保公司购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赞同被告阳帆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另,若法院采信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则只有在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全利文出生于1957年10月25日,系原告袁国秀丈夫,系原告全蓉、全亮父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重庆城务工,居住于城镇已1年以上。2014年1月23日9时40分许,原告全亮驾驶渝CFK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全利文、杨竣琪由玉溪镇大龙村往磨溪镇方向行驶,行致双江镇九道村1组时与被告阳帆驾驶的川RXXX**自卸货车右侧尾部挂钩接触,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全亮受伤,摩托车搭乘人全利文、杨竣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5月9日,原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全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全利文、杨竣琪无责任。另查明,川RXXX**自卸货车符合在道路上行驶的品质要求,被告阳帆有驾驶相应车型的资质。川RXXX**自卸货车在被告南充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与500000元,均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期限内。川RXXX**自卸货车购买了不记免赔险。再查明,本案另一死者杨竣琪系本案原告全蓉之子,全蓉与其丈夫杨世洪已因杨竣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另行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的陈述,被告阳帆的陈述,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及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询问笔录(法院依职权对房主李富蓉进行询问),火化证,潼南区公安局玉溪派出所及潼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均核对无异)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釆信。被告否认川RXXX**自卸货车与原告全亮驾驶的渝CFKX**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接触,认为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及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但其既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及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审理、评判的重点为:1、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2、赔偿责任的负担。
一、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1.死者全利文出生于1957年10月25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重庆城务工,居住于城镇已1年以上,已符合农村人口比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的条件,故死亡赔偿金为5029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20年)。2.丧葬费应为25003元。2.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为720元(3人×3天×80元/.天)。3.本院酌情决定交通费为1200元。因原告全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经济损失共计529863元。
二、赔偿责任的负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因川RXXX**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潼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应首先判令被告南充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杨竣琪死亡,且杨竣琪父母即父亲杨世洪与母亲即原告全蓉已因杨竣琪死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预留医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为宜,所以,本案应判令被告南充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死亡赔偿金55000元。其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因被告南充财保公司承保了川RXXX**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在被告阳帆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判令由被告南充财保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公安机关就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阳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原告全亮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死者全利文、杨竣琪不承担责任,据此并综合分析事故成因,应以判令被告阳帆赔偿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其余经济损失474863元(529863元-55000元)中的30%即142458.9元为宜,另70%即332404.1元经济损失在本案中由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自行承担(原告袁国秀、全蓉可就该部分损失向原告全亮另行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川RXXX**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南充财保公司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142458.9元。最后,因南充财保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阳帆、运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55000元与142458.9元,共计197458.9元;
二、驳回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要求被告阳帆、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阳帆、运业公司负担210元,原告袁国秀、全蓉、全亮负担49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负担之费用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朝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