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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执199号

博乐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建利、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博乐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建利,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博乐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国美大厦A座1单元507室),组织机构代码:57251XXXX。

法定代表人:仲照文,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8XX****XX。

被执行人:赵建利,现羁押于第五师看守所。

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3XXXX。

法定代表人:马颜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博乐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建利、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精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赵建利、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博乐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10454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建利、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博乐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建利、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博乐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精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

审判员 乔龙 巴特

审判员 杨 耕 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学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