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914号
原告:郑松茂,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
原告:陈国伟,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
被告:陈志兵,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原告郑松茂、陈国伟与被告陈志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茂、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松茂、陈国伟诉称;被告陈志兵与原告郑松茂、陈国伟订立建房合同,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郑松茂、陈国伟2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被告种种理由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份,郑松茂、陈国伟与陈志兵达成协议,由郑松茂、陈国伟负责为陈志兵建房,并于2011年下半年将房屋交付给陈志兵,经结算,陈志兵于2014年1月21日向郑松茂、陈国伟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房款23000元(贰万三),陈志兵,2014、1、21。后郑松茂、陈国伟多次向陈志兵催要欠款,陈志兵至今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就达成的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原告郑松茂、陈国伟与被告陈志兵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郑松茂、陈国伟所建房屋已交付给陈志兵并入住,并经双方结算完毕,陈志兵又以欠条的形式,明确其尚欠工程尾款23000元的事实,视为对郑松茂、陈国伟承建的房屋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郑松茂、陈国伟主张被告陈志兵偿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松茂、陈国伟建房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陈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