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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479号

陆才明与杨慧、邓文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才明,杨慧,邓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479号原告陆才明。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慧。被告邓文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才明与被告杨慧、被告邓文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才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褚敏,被告杨慧、被告邓文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才明诉称,2015年9月16日20时01分许,被告杨慧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成花园二区西门口段时,与沿御窑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苏E×××××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邓文科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204930.41元(前期医疗费2635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合计269930.41元,扣除被告杨慧垫付的55000元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其余费用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主张;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9930.41元(即医疗费2635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9元,合计269930.41元,扣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被告杨慧预付的医疗费55000元请求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予以抵扣,不案中不再作抵扣处理。

被告杨慧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邓文科系夫妻关系,如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预付了原告医疗费55000元,该款同意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本案中不予抵扣。

被告邓文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杨慧系夫妻关系,如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没有预付过款项。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01许,被告杨慧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成花园二区西门口段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御窑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陆才明所驾驶的苏E×××××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陆才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Y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才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才明即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凌晨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原告转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出院。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邓文科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陆才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陆才明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损失的认定:原告陆才明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3份、出院小结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77张,主张截止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6358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27天,为6350元。经质证,被告杨慧、邓文科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医疗费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票据记录,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中包含伙食费,第一、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均包含护理费,上述费用应在医疗费中进行扣除;2015年9月16日发生了两张急救费票据,其中票号为009569045、金额为130元的票据,根据原告陈述系转院费用,故该费用应计入交通费;2015年10月26日的救护车使用费150元也应作为交通费从医疗费中扣除;另原告换牙齿费用过高,认可800元/颗;同时医疗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

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经核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63580.41元(含救护车使用费及院前危急重症抢救费41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将发生在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在医疗费中进行抵扣,因住院期间原告所发生的伙食费、护理费系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特殊护理及营养支持,与通常意义所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非属同一性质,故本院对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另主张原告换牙齿的费用过高,且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9天,现原告自愿按照127天处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法律允许范围,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50元。综上,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635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合计269930.41元。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9930.4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不足赔偿部分259930.41元,因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59930.41元。综合上述两项,被人保苏州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陆才明269930.41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预付原告陆才明10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陆才明259930.41元。被告杨慧、邓文科虽主张二者系夫妻关系,但未就此进行举证,鉴于两被告自愿就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向原告陆才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慧、邓文科在本案中就诉讼费用向原告陆才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才明人民币269930.41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59930.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陆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4元,由被告杨慧、邓文科负担(此款原告陆才明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慧、邓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才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