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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481号

逄金刚与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逄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958号A区1号楼负一层。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丽莎,女,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青岛市崂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金刚,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

上诉人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鸢飞路分店(下称华润鸢飞分店)因与被上诉人逄金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03分,逄金刚从华润鸢飞分店处购买食品一宗,并由华润鸢飞分店出具了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份,发票载明:1、怡达铁山楂150克,计价5.80元,2、怡达山楂怡200克,计价5.50元,3、怡达果丹皮500克,计价13.90元,4、奥赛山楂怡150克,计价6.50元,5、果园老农加洲西梅1包,计价18.90元,6、乐事清新清爽黄瓜味1包,计价4.80元,以上合计55.40元;2014年7月20日20时04分,逄金刚从华润鸢飞分店处购买食品一宗,并由华润鸢飞分店出具了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份,发票载明:1、芭提娅100%柚1个,计价23.90元,2、枣花香阿胶贡枣400克,计价19.10元,3、九州方圆精品山楂60克,计价20.60元,4、健源贡枣450克,计价23.90元,5、伊莱森盛园迷你山楂1包,计价5.20元,以上合计92.70元。两次共计支付购物款148.10元,购物袋0.50元。华润鸢飞分店对两份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逄金刚起诉的金麦奇迷你山楂片、长相思阿胶贡枣都不在购物发票上,该两种商品都不是华润鸢飞分店出售。逄金刚主张,金麦奇迷你山楂片就是发票载明的伊莱森盛园迷你山楂、长相思阿胶贡枣就是发票载明的健源贡枣,应以购买的实物为准。逄金刚主张,以上产品中,9个单品均不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标编号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逄金刚向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举报,2014年10月14日,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逄金刚作出回复,明确说明逄金刚所购的食品存有标识不合格等问题,并提供《关于投诉举报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予以证明,该回复载明:产自泰国的芭提娅柚子果汁,其包装上标注营养成分钠50毫克/100克,参考值标注为2%,根据GB28050标准(2000毫克/100克),参考值应该2.5%,依据修约间隔1,确应标注为3%,其标注为2%没有遵循修约间隔规定。根据调查,我局认定,此类问题属于标签标识不规范。上述标签标识问题不影响商品质量状况。举报中反映的其他食品具体情况如下:(1)潍坊金麦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迷你山楂片,透明式外包装上标注着“净含量154克,规格11克×14枚”,袋内每枚上标注净含量11克;(2)山东方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州方圆山楂片(干片),透明式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608克”,内包装有16个小包装,每个小包装都有独立标签,其中有“净含量:称重或见外包装袋标示”字样标注;(3)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长思阿胶贡枣,半透明式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450克”,内包装有16个小包装,每个小包装都有独立标签,其中有“净含量:称重或见外包装袋标示”字样标注;(4)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奥赛山楂饴,半透明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150克”,装内每个小包装都有独立标签,其中有“净含量:称重”字样标注;(5)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枣花香陈胶贡枣,半透明式外包装上标注“规格:400克×1袋”,袋内每个小包装都有独立标签,其中有“净含量称重”字样标注;(6)承德饴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铁山楂,透明式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150克”,但包装内每个小包装都有独立标签,其中有“净含量:计量称重”字样标注;(7)承德饴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楂饴,透明式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200克”,但袋内每个小包装都有独立标签,其中有“净含量:计量称重”字样标注;(8)承德饴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果丹皮,透明式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500克”,但袋内每个小包装都有独立标签,其中有“净含量:计量称重”字样标注;(9)金果园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装的果园老农牌加州西梅,半透明式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170克”,袋内每个小包装都有独立标签,其中有“计量方式:散装称重”字样标注。上述9种食品在大包装上虽标注净含量但未标内含多少小包装的规格,该局认为此类问题属标注不规范。该局要求就涉及到的9种食品停止销售,并采取补救措施。2015年2月6日,逄金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华润鸢飞分店主张,华润鸢飞分店销售的芭提雅柚子果汁属于标签标识不规范且不影响商品质量,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要求华润鸢飞分店整改并进行补救措施,对于逄金刚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商品,该局要求华润鸢飞分店整改并进行补救措施,且华润鸢飞分店已经向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10种商品的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该局认定这10种商品的进货渠道正规,手续合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签不规范应当由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才应处以罚款,该行为应当是行政行为,不应当是民事行为,逄金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逄金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按每件单品赔偿500元进行计算。华润鸢飞分店对逄金刚的计算方式及法律适用均有异议,称华润鸢飞分店仅仅是标签不规范,并没有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逄金刚使用法律不当,华润鸢飞分店不应当赔偿逄金刚损失。以上事实,有逄金刚提供的购物发票2份、回复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逄金刚持有加盖华润鸢飞分店公章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华润鸢飞分店对发票无异议,依法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逄金刚购买产品存在问题时,应由华润鸢飞分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逄金刚自华润鸢飞分店处购买的价值23.90元的芭提娅柚子果汁,潍坊金麦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迷你山楂片(5.20元),山东方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州方圆山楂片(20.60元),山东沾化健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长思阿胶贡枣(23.90元)、奥赛山楂饴(6.50元),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枣花香陈胶贡枣(19.10元),承德饴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铁山楂(5.80元)、山楂饴(5.50元)、果丹皮(13.90元),金果园老农(北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装的果园老农牌加州西梅(18.90元),标签上的标示不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标编号GB28050-2011)相关规定,结合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调查结论,能够证明华润鸢飞分店确实销售了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华润鸢飞分店作为大型超市,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严格检查,涉案产品标签标于产品外包装上,华润鸢飞分店未进行严格检查,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华润鸢飞分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返还逄金刚购买以上产品货款143.30元,并支付逄金刚10倍赔偿金1433元(143.30元×10),对逄金刚要求按每件单品赔偿500元进行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鸢飞路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逄金刚货款143.30元,支付逄金刚10倍赔偿金1433元,以上共计1576.30元;

二、驳回逄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鸢飞路分店负担。宣判后,华润鸢飞分店不服,上诉称: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经检验符合我国相关质量标准,部分标签存在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其它损失,原审将食用产品标签的轻微瑕疵认定为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十倍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逄金刚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按照上述标准,2013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凡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且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范围的,均应当标示标签。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送产品信息的载体,也是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标签的存在瑕疵,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故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十倍赔偿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鸢飞路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