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764号
原告:张亚楠,女,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秀莲,女,195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王月成,男,195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系被告王秀莲之夫。
被告:王志强,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系被告王月成、王秀莲之子。
原告张亚楠与被告王秀莲、王月成、王志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宏明,被告王秀莲、王月成、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楠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2015年5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经过被告王月成家门口时,摩托车从横穿街道的水管上轧过,被告王秀莲见状不问缘由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表示水管坏了可以赔偿,但被告王秀莲依然不依不饶。被告王月成不但未予劝阻,且怂恿被告王秀莲殴打原告。被告王秀莲击打了原告两个嘴巴,被告王月成拽住原告胳膊,被告王志强也抓住原告衣服,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原告张亚楠伤后到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25.4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4368元、护理费189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共计12843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亚楠各项经济损失1284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伙食费由650元变更为260元,护理费由1893元变更2058元,误工费由4368元变更4769元,赔偿总额12843元变更12999.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原告张亚楠之伤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左肋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等。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60元;
二、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张亚楠开支住院医疗费3848.44元,门诊医疗费177元;
三、玉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亚楠开支病历取证费7元;
四、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张亚楠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亚楠与其丈夫王志涛共同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张亚楠误工30天,误工费为47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志涛护理,护理13天,护理费为2058元;
六、玉田县公安局玉公(西)行罚决字(2015)0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现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许,王志涛报警:称其妻子张亚楠在林西镇临河庄村王越(月)成家门口因琐事被王志强、王越(月)成、和王越(月)成妻子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本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秀莲罚款贰佰元整。……”。证明被告王秀莲殴打原告,玉田县公安局林西镇派出所对被告王秀莲做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
七、玉田县公安局玉公(西)行罚决字(2015)0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现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许,王志涛报警:称其妻子张亚楠在林西镇临河庄村王越(月)成家门口因琐事被王志强、王越(月)成、和王越(月)成妻子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本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月成罚款贰佰元整。……”。证明被告王月成殴打原告,玉田县公安局林西镇派出所对被告王月成做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殴打他人卷宗资料一部:
一、原告丈夫王志涛询问笔录一份,王志涛陈述2015年5月7日7时许,王志涛正在林西镇张胖庄村北砖厂装车时,其妻子张亚楠以电话方式告知:张亚楠骑摩托车从王月成家的塑料管轧过,在林西镇临河庄村唐全力家门口因琐事被王志强、王月成、王秀莲殴打。王志涛来到现场时,看见张亚楠鼻子流血了。王志涛向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报警,并将张亚楠送往医院治疗。发生纠纷时唐全力妻子在场;
二、原告张亚楠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张亚楠陈述2015年5月7日6时30分许,张亚楠骑摩托车去同村唐全力家路过王月成家门口时,从王月成家正在浇菜园子的塑料管轧过。王月成、王秀莲发现后辱骂原告,原告承诺予以赔偿,王月成、王秀莲仍旧辱骂原告。王月成怂恿王秀莲殴打张亚楠,王秀莲来到张亚楠身前,击打张亚楠两个嘴巴。王月成举铁锨准备拍打张亚楠,被王秀莲阻拦将铁锨夺走。王志强来到现场后,与张亚楠互骂,王志强用拳头击打张亚楠脑部,后王志强、王月成、王秀莲共同殴打张亚楠。王志强拽住张亚楠的胳膊,王秀莲用拳头击打张亚楠腰部,并将张亚楠击倒在地。后双方被同村村民唐全力妻子劝离。发生纠纷后王志强的颈部好像受伤,张亚楠的头部水肿,耳朵听力受限;
三、被告王秀莲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秀莲陈述2015年5月7日6时许,王秀莲、王月成正在菜地浇菜。张亚楠骑摩托车路过王月成家时,从王月成家正在浇菜园子的塑料管轧过。王秀莲询问张亚楠怎么将水管轧了,张亚楠说“轧坏了给你赔!”。王秀莲说“你赔的起吗,你这个牲口!”。王秀莲用左手击打张亚楠两个嘴巴,张亚楠用拳头击打王秀莲胸部,用肘部击打王秀莲头部,致王秀莲头部受伤。后张亚楠由同村村民唐全力家取出斧头一把准备砍王秀莲,王月成来到张亚楠身边将斧头夺走。王志强来到现场后,张亚楠用手抓王志强的衣领,王秀莲、王月成拽张亚楠的手,后将王志强劝离;
四、被告王月成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月成陈述2015年5月7日6时许,王月成、王秀莲正在菜地浇菜,王秀莲在街道上负责照看水管,王月成在菜地负责浇菜。张亚楠骑摩托车路过王月成家时,从王月成家正在浇菜园子的塑料管轧过。王秀莲询问张亚楠“怎么不注意些,将水管轧了”,张亚楠说“轧坏了给你赔。”后王秀莲与张亚楠开始互相辱骂。王月成来到现场时,看见王秀莲、张亚楠在村民王庆同家门口互殴,互相用手击打对方嘴巴。王月成准备劝阻时,张亚楠跑向村民唐全力家,并由唐全力家取出斧头一把准备砍王秀莲,王月成来到张亚楠对面,挡在王秀莲身前,让张亚楠砍。张亚楠没有砍王月成,并将斧头扔掉。王月成击打张亚楠后背部。后王志强来到现场,张亚楠用手抓王志强的衣领,王志强抓张亚楠的胳膊让张亚楠松手,王秀莲、王月成拽张亚楠的手,并将王志强劝离;
五、被告王志强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志强陈述2015年5月7日6时许,王志强来到其父亲王月成家,发现王月成、王秀莲均没在家。后看见王秀莲、王月成与张亚楠在本村村民王庆同家门前互殴,张亚楠与王秀莲互相拽着对方上衣,王月成拽着张亚楠的胳膊。王志强来到现场后,双方就都松手了。后张亚楠来到王志强身前,双手拽住王志强的衣服,王志强用手抓住张亚楠胳膊挣脱,王秀莲、王月成拽张亚楠的手,后王志强离开了现场。
被告王秀莲辩称:原告发现被告浇菜未能推车经过路上浇地的水管,反而态度蛮横且殴打被告王秀莲,致王秀莲受伤住院五天,给被告王秀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212.08元。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月成辩称:被告王月成、王秀莲系原告张亚楠之夫王志涛的二伯父、二伯母,被告王志强系原告张亚楠之夫王志涛的堂兄。原告张亚楠将被告王月成的水管轧坏,不但不赔礼道歉,还辱骂殴打长辈,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志强辩称:被告王志强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秀莲、王月成、王志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秀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两份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误工损失日过长,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中王志涛的驾驶证有异议,其不具备A2驾驶资格;对证据六、七玉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王秀莲、王月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均没有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月成、王志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秀莲的质证意见。对本院自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调取殴打他人卷宗资料一部,原告张亚楠的质证意见是: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被告王秀莲、王月成、王志强的笔录中陈述中能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是三被告造成的。对本院自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调取殴打他人卷宗资料一部,被告王志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王秀莲、王月成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王志强的笔录中“王月成拽着原告胳膊”不属实,其他无异议;对原告张亚楠笔录中陈述被告王志强殴打原告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本院自玉田县公安局林西派出所调取殴打他人卷宗资料一部,被告王秀莲、王月成的质证意见同王志强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楠与被告王秀莲、王月成、王志强同村居住,被告王月成、王秀莲系原告张亚楠之夫王志涛的二伯父、二伯母,被告王志强系原告张亚楠之夫王志涛的堂兄。2015年5月7日6时许,原告张亚楠骑摩托车去同村唐全力家路过王月成家时,由王月成家正在浇菜园子的塑料管上轧过。后在王庆同家门口,原告张亚楠与被告王月成、王秀莲发生口角、互殴。原告伤后,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左肋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等。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6日,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原告开支医疗费4025.44元、病历取证费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且未能提供其本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为1625.70元;三被告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未交纳鉴定费用,三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志涛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天,护理费2058元,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亚楠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876.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且系亲属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致被告王秀莲、王月成与原告张亚楠互殴,被告王秀莲、王月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此次纠纷起因、经过,对原告张亚楠合理经济损失9876.14元,被告王秀莲、王月成应承担70%责任。故对原告张亚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志强殴打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莲、王月成赔偿原告张亚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9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秀莲、王月成负担105元,原告张亚楠负担45元。被告王秀莲、王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国锋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善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