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异31号案外人盛学军,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宁路142-1号。负责人陈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登辉,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公平,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下关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公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盛学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盛学军、申请执行人工行下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登辉、被执行人周公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学军异议称,其于2011年5月1日与周公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周公平名下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622室房屋(以下简称622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26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4万元,共60万元。异议人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目前尚有10年租约未到期。故请求法院在处置622号房屋过程中标注其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工行下关支行答辩称,案外人盛学军与被执行人并非房屋租赁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全部租金并实际占有房屋,异议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周公平答辩称,异议人盛学军所述属实。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工行下关支行与南京钢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盟公司)、章娟、周公平、周公强、盛学军、朱爱芳、窦可伟、窦可玉、丁童陵、周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下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钢盟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前给付工行下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际数额以实际给付之日工行下关支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为准;
二、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钢盟公司负担,此款工行下关支行预付,钢盟公司等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7日前给付工行下关支行;
三、如钢盟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工行下关支行可申请处置章娟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X路X号X幢X室抵押房屋,周公平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号及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622室抵押房屋,周公强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X号X室抵押房屋,盛学军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X号X幢X室抵押房屋,朱爱芳、窦可伟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及南京市浦口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窦可玉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X路XX幢X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周公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房屋价值之内且不超过借款本金73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盛学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房屋价值之内且不超过借款本金99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朱爱芳、窦可伟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房屋价值之内且不超过借款本金68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窦可玉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房屋价值之内且不超过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诉讼费用;
五、章娟、周公平、丁童陵、周琳对钢盟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因钢盟公司、周公平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工行下关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盛学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为证实租赁关系,案外人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案外人盛学军(承租方、乙方)与被执行人周公平(出租方、甲方)就622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该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万元整,租金总额为60万元。盛学军向周公平一次性支付15年租金人民币50万元。另外人民币10万元的租金为甲方给乙方补偿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份租赁合同。被执行人认可该份租赁合同。2016年1月6日,南京凯宾酒店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高荣将49950元打款给盛学军,用于支付X路X号凯润金城622室2016年房屋租金。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工行下关支行对622室房屋设立抵押权。2012年9月3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查封622室房屋。
本院认为,承租人在申请执行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设立抵押权、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取得该不动产的租赁权。本案中,异议人盛学军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申请执行人取得抵押权(2012年5月11日)前占有622室房屋。故案外人主张622室房屋拍卖过程中保护案外人盛学军的租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盛学军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亚东
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
人民陪审员 吕琳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李昱慧 微信公众号“”